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告 張霈芸
被告 李家淇
被告 王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李家淇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家淇、王國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8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家淇、王國宗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