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又生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又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明知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係由 陳祖旋 等人所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擅自進入上址房屋,除就地使用原有之衣櫃、書桌等家俱外,並添置床組及加裝門鎖,竊佔前開不動產供己居住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陳祖旋因獲鄰舍告知前往查看,始報警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高又生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前開竊佔犯行,前已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該局北警店刑字第二九三七二號報告書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起訴書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竊佔犯行,而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前開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