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敏
張渝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惠敏於民國107年3月7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91巷之支線道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156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右方有被告即告訴人張渝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之幹線道往成泰路3段方向駛至,張渝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黃惠敏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遠端橈骨幹骨折等傷害,致張渝婧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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