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宋柏明
       宋曾全妹
       宋柏毅
       宋苡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柏明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182,206元,及其中109,12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宋柏明之父即訴外人 宋雷太
於94年間死亡,被告宋柏明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宋雷
太所留遺產之一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卻逕由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宋曾全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宋柏明並無
分得應有部份,顯見被告宋柏明避免繼承遺產後受原告之追
償,而蓄意拋棄所得繼承之遺產,等同被告間以協議分割繼
承之方式贈與被告宋曾全妹,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聲明:㈠被告於94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宋曾全妹於
96年12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宋柏明之遺產雖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等人除
被告宋曾全妹(即被告宋柏明、宋柏毅、宋苡瑩之母)外均
居住於國外,且宋雷太過世前係由宋曾全妹照顧,是其他被
告為使被告宋曾全妹得以安享晚年,而協議分割遺產,將系
爭房地由被告宋曾全妹繼承,其餘金錢及動產由被告分配。
又原告如以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需共同被告間之財產
處分行為非以人格或親屬法益為基礎,而被告宋柏明雖積欠
原告債務,但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之目的,本於親情,以
確保被告宋曾全妹因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之不確定性而將來
被迫搬離系爭房地,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人格權
為基礎之處分行為,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債害債權行為。
且債權人評估貸與時,係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而非其將來所得
繼承財產。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信賴基礎,原告對
被告宋柏明之被繼承人宋雷太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再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自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另繼承權之拋棄實務上認屬繼
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
的,則同屬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同為一身專屬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自非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柏明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宋雷太之繼承人、被告宋柏明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宋雷太之
遺產即系爭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宋曾全妹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7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96年12月28日美登字第005186號)
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而以上開言詞為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宋雷太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協議由
被告宋曾全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宋曾全妹就宋雷
太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由被告宋
曾全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然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遺產中
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乃被告宋柏明、宋柏毅、宋苡瑩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
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
請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宋柏明、宋柏毅、宋苡瑩係同
意無條件拋棄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間達
成協議,由被告宋柏明、宋柏毅、宋苡瑩取得遺產中金錢及
動產,被告宋曾全妹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性質上
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
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
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宋雷太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
宋曾全妹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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