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職務上所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必須定期解繳本地國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在該分行所代收持有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號、車主、繳費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共新臺幣(下同)51,126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私人投資使用。嗣經上開車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委託民間公司檢驗車之詮峰、昌裕代檢廠,分別辦理定期檢驗時,經上開代檢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電腦連線車籍資料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經電腦連線批次作業銷號,而顯示未繳納之狀態,致無法辦理車輛檢驗事宜,嗣經上開代檢廠向南投監理站反映後,經南投監理站函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襄理 林明娟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監理站暨代檢場車輛檢驗合格燃料費未結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9月15日中監投字第09810013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8月26日中監投字第0981001274號函、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8年8月28日彰坑字第0980002088號函、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98年10月13日彰坑字第0980002223號函各1份、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紙(均見偵卷第3至6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係受僱擔任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櫃檯職員,負
責代收稽徵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核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係利用擔任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櫃檯職員,負責代收統
一稽徵稅款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侵占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佔罪。
㈢被告先後於98年7月17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3次侵
占犯行,因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櫃台職員,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利益,竟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侵占入己,及本次被訴侵占之金額共計5萬1,126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並於98年8月25、27日解繳入庫(詳98年度他字第695號偵卷第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9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81007478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被告前揭2次業務侵占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應執行之刑,應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交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繳交入庫(見98年度他字第695號偵卷第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9月25日中監政字第0981007478號函),且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車號│繳款人│繳費日期│繳費金額││││││(新臺幣)│├──┼──────┼─────┼──────┼─────┤│一│937-QU號│義展實業股│98年7月17日│26,226元│││自用曳引車│份有限公司│││├──┼──────┼─────┼──────┼─────┤││X3-7156號│甲○○│98年7月27日│8,100元│││自用小貨車│││││二├──────┼─────┼──────┼─────┤││8V-8598號│朝凱營造有│98年7月27日│4,800元│││自用小客貨車│限公司│││││││││├──┼──────┼─────┼──────┼─────┤││H8-0149號│丁○○│98年7月29日│7,200元│││自用小客車│││││三├──────┼─────┼──────┼─────┤││RF-7293號│乙○○│98年7月29日│4,800元│││自用小貨車││││├──┼──────┼─────┼──────┼─────┤│總計││││51,126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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