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岱倫
選任辯護人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彼此互為Instagram(下稱IG)好友,明知甲女為16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自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接續在IG上以暱稱為「倫」與甲女聯繫,向甲女稱「我想要看身體」、「拜託」,要求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製造自己身體部位照片16張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供其觀看。甲○○收受上開性影像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螢幕擷圖之方式,將上開A女傳送之性影像存放於其手機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23日12中午12時50分對甲○○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修正前39條第1項之罪,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B00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7至7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被告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卷第15至23、43至47、93頁、不公開資料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被告將被害人之性影像擷圖儲存之行為雖屬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尚未規定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自不得溯及處罰修正前「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螢幕擷圖方式將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存放於其手機內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當時甫成年,涉世未深,與被害人因交友軟體結識,二人結識後相互聯繫,處於曖昧階段,被告始於聊天過程中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且依卷內事證可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大量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至48、67頁)。本院綜合以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及犯後態度等,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引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觀看,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甚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性影像數量非多,被告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周,因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IPHONE15Pro手機1支,經檢視存有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被告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足認該手機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已刪除手機內之性影像,並發還被告,請斟酌是否仍有沒收必要等語,然員警雖刪除手機內之性影像,但現代智慧型手機雖刪除相簿內影像,尚非完全不能以還原等方式回復檔案,為達徹底防杜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遭流出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上開手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雖曾扣案,然業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33頁),現已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性影像附著之手機業已為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需另行宣告沒收上開性影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