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於114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3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另本案扣押之自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藥鏟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詳112年度保管字第5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卷第111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卷第41頁、第93至94頁),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7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76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3號鑑驗書

附表二

扣案物品

備註

自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藥鏟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64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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