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培倫

相對人 邱掬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培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判決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培倫負擔,業於113年12月2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1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分別為3,782,034元、59,646元(見原審卷第91頁),合計3,841,680元,按其比例核算前開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則分別為38,508元、607元【計算式:39115x0000000/0000000、39115x5964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