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蔡煥睿
被   告  謝長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
,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果菜市場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1252號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來車,不慎撞擊其後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1252號車尾門左後擦
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6元(含鈑金5,400元、烤
漆9,800元、零件12,866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9
日進場維修,至106年6月27日下午修繕完畢,共計維修9
日,以每日營收以3,500元計,原告因此受有9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共計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車
損照片一批、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採證照片一批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0頁及第2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車修復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一批、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採證照片一批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0頁及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處理
交通事故紀錄表、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頁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即堪可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
,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以
致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
肇事責任,已可肯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06年6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9月;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鈑金5,400元、零件12,866元及烤漆9,800元
,合計為28,066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系爭汽車零件折舊額應為8,04
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
66元÷(5+1)=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866元-
2,144元=10,722元)×0.2×45/12(即3年9月)=8,
042元】。系爭汽車零件費12,866元經扣除折舊額8,042元
後,為4,824元,加計鈑金5,400元及烤漆9,800元後,共
20,024元。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20,024元為限。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法之基本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即「損害填補原則」,民法第
213條第1項參照),故責任要件一旦具備,加害人就其加
害行為所致之全部損害,包括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均應負賠償責任(即「全部賠償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機械修維包商、有公司登記,且以駕駛系爭汽車及所附
載之維修工具,走動式為顧客維修動力機械(即俗稱:游修
)為其日常營業行為,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因無得使用系
爭汽車而受有此期間相當於營收減少之所失利益等情,此據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所見:系爭車輛為中華牌、ZINGER車
型,原為5人座休旅車,現已改為貨車,即乘員二人外,其
餘車廂空間堆置大型工具箱、器械包,客觀上可認作為游修
工具車使用等情綦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3張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原告既將系爭汽車改裝為具
維修功能之特種工具車,且原告駕駛汽車四處游移從事維修
營業,堪認系爭汽車已附隨為原告業務行為,可以信實,則
依此特別情事,原告在系爭汽車自106年6月17日至26日之
修復期間,因無法出車營業受有營業所得減損之所失利益,
客觀上尚可採認。惟關於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標準部分,原告
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全年至106年8月份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10紙,而主張
其每日營業額約3,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65頁);但
查,上開申報書之營業人係睿華汽車有限公司,縱原告係該
公司負責人,亦不能逕將公司法人之營業申報資料逕作為認
定原告個人營業額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失利益為
3,500元云云,尚不足以認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32,000
元所失利益云云,固不能遽信,但原告在客觀上確實受有修
車期間營業減損之所失利益也是不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即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本院審酌原告具有謀生能力且為公司負
責人、原告雖因無法出車受有營業利得減損之所失利益,但
同時也因此減省油資、汽車損耗之費用,本於損益相抵法理
,原告其所減省之費用亦應扣除等一切情狀審度以觀,認依
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投保薪資最高額即每日1,527元(計算式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5,800元/月÷30日=1
,52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據,應尚符合社會通念。準
此,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受有相當於營業利潤減少之
所失利益,在13,743元(計算式:9日×1,527元/日=13,
743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可以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3
,767元(即汽車修復費20,024元+所失利益13,743元=33,7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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