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文章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蕭文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蕭文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0年8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70萬9394元,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8至25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二)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錄顯示聲請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竟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萬8000元,約占合迪公司債權額之74%,其中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20萬元,約占該銀行債權額43%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處分具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地,將售得價金清償部分債權人,且合迪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受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