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唐士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英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東港路方向行駛(由西向東),於同日早上8時10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處時,撞及同向在前騎自行車之 游淑真 ,致游淑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游淑真當場手已流血),旁邊早餐店老闆 林珀君 聽到聲音出來,將游淑真扶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淑真受傷後(陳月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游淑真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速度太快,衝到前面後停下。隨即,被告折返游淑真倒地處對游淑真口出惡言,罵完後,對游淑真說「要趕著去做牙齒」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現場幫忙救助游淑真之林珀君(附近早餐店老闆)向被告說「她手在流血」、「妳要留下電話」等語,被告始悻悻然以口頭告知林珀君電話後,即立刻騎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陳月英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林珀君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被告辯解要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我還有留在現場,救護車來到現場幫被害人清理傷口的時候我人還在,我以為只是挫傷,沒事了,在救護車離開前我就離開了,沒有等警察到場,我當天是要趕著去看牙醫,我有留下我家的電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在前騎自行車之游
淑真,致游淑真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前,已先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游淑真、林珀君、 蘇智宏 證述相符,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游淑真於偵查中證述:車禍後被告說她趕著要去做牙
齒,當時我手已經流血,被告有過來看我,並一直罵我說騎車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當時講「我趕時間,幹嘛發生這種事情」,在那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離去。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到場救援之救護車所拍攝之畫面,顯示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被告仍留待現場與被害人游淑真一起等待救護車抵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復依證人林珀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說她趕著要去看牙醫,並說不是她的錯,我跟她說不是誰對誰錯的問題,請她先不要離開,陪游淑真去醫院,但她一直說要去看牙醫,我要她留下電話,她用口述說是000000,我扶游淑真上救護車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不在了(見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說她要去看牙醫;被告看起來蠻急著想要離開;我是跟被告說不可以走,被告說她要去看牙醫,我說現在因為被害人手受傷,我希望她不要走;那時候被告好像有在講一些電話還是什麼的,但是我的先生站在旁邊,他說有清楚聽到,我當時忙著要攙扶被害人上車,還要顧店,所以我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有無留電話,不過我先生事後說他有清楚聽到被告留下電話號碼;被告留下電話號碼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我沒有抄下來,但我先生好像有重複這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可見被告雖未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即行離去,惟有留下聯絡電話之舉甚明。又依據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蘇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接獲110的通報到現場去,被告不在現場,我問案發現場旁的早餐店老闆娘,她說肇事的人已經離開了,說肇事人沒離開前有留下電話,我以該電話聯繫,當時是被告先生接的電話,我跟她先生說明情況之後,她先生幫我聯繫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所留下之電話為真實,堪以認定。而按一般肇事逃逸者,為規避刑責,莫不立即離去現場,以避免留下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跡證,被告主觀若有逃離之意,應不會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並指責被害人游淑真,又一同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復留下可與其聯繫之電話號碼,故被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意,應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游淑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於警員獲報到場前,即已離去現場,惟被告既曾停留現場直至救護車到場,並留下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難認其有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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