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昌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張素梅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84,395元【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3,7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