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藍金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WXA70395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地址,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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