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告 盧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及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整,約定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本金寬缓6個月,第7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家計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勞動部於111年7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於本(111)年6月17日公告調升政策利率半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22日調升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半碼,「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由1.845%調整為1.97%。勞動部又於111年10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於本(111)年9月23日公告調升政策利率半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8日調升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半碼,「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由1.97%調整為2.095%,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40,338元、83,330元,合計123,668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111年7月1日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勞動部111年10月6日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