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瑞 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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