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 張惠芬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雄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錦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1,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提繳6,1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每月工資為33,000元,106年4月25日升任為業務部組長,每月工資調升為34,000元,107年7月起每月工資再調升為35,000元。
(二)107年8月23日,原告因業務助理應負責之工作事項為何而與主管意見相左,詎被告於翌日即107年8月24日竟以原告不適任業務組長職務為由,將原告降職為業務部副組長,並取消107年7月之調薪,每月工資回復為34,000元,其片面降職及降薪行為,已然違法;又被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且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嗣至107年8月1日亦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均與原告實際工資不符而有高薪低報情事,且被告亦因此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有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
(三)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短報投保薪資所致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惟兩造於107年9月6日調解未能成立。
(四)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658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1,450元(兩者金額可互為找補,合併在83,10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書、補提繳6,1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被告應提繳6,12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就第1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因將原告拔擢為業務部組長、負擔管理職務而加薪,惟原告擔任業務部組長後卻不服從公司管理制度,無法與其主管配合工作,經被告評估無法勝任業務部組長一職,方於107年8月24日將原告職務調整為業務部副組長。此一調整未違反雙方勞動契約,調整之職務僅係輔佐業務部組長事務進行,無需負擔管理職責任,亦為原告所能勝任,且僅係取消107年7月起給予之額外加薪,原告薪資仍與其106年4月升任業務部組長時相同,未作不利益之變更,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及失業給付差額,並無理由;另被告已於107年9月19日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15,570元依法提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差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4、115頁):
(一)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部專員;106年4月25日升任業務部組長;107年8月24日降職為業務部副組長;107年8月27日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07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表示工作至107年8月31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1日起原告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兩造於107年9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07年9月7日。
(二)原告每月領取被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105年10月至106年3月為33,000元,106年4月至107年6月為34,000元,107年7月為35,000元,107年8月為32,084元。
(三)原告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事由。
(四)被告每月實際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05年10月及11月為0元,105年12月為410元,106年1月至107年7月為1,368元,107年8月為1,81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第18條規定可稽。
2、查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領有工資33,000元,106年4月至107年6月領有工資34,000元,107年7月領有工資35,000元,107年8月領有工資32,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且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嗣至107年8月1日亦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對照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105年12月22日乃依月薪資總額「27,601元至28,800元」之級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7年8月1日乃依月薪資總額「28,801元至30,300元」之級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均與原告上開實際領取工資不合。堪認被告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按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申報月投保薪資之違法。
3、又根據勞動部所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79-81頁),以及兩造上揭不爭執之事實(二)、(四),可知:
(1)105年10月至106年3月,原告每月工資為33,000元,月提繳工資核計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惟被告未於原告到職7日內辦理開始提繳手續,105年10、11月均未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2個月計少提繳3,996元(計算式:1,998*2=3,996元);105年12月,被告僅提繳410元,計少提繳1,588元(計算式:1,998-410=1,588);106年1月至106年3月,被告每月僅提繳1,368元,3個月計少提繳1,890元(計算式:(1,998-1,368)*3=1,890)。
(2)106年4月至107年6月,原告每月工資為34,000元,月提繳工資核計為34,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惟被告每月僅提繳1,368元,計少提繳10,800元(計算式:(2,088-1,368)*15=10,800)。
(3)107年7月,原告工資為35,000元,月提繳工資核計為36,3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惟被告僅提繳1,368元,計少提繳810元(計算式:2,178-1,368=810)。
(4)107年8月,原告工資為32,084元,月提繳工資核計為33,3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惟被告僅提繳1,818元,計少提繳180元(計算式:1,998-1,818=180)。
(5)是被告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按時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於原告10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總計短少提繳19,264元(計算式:3,996+1,588+1,890+10,800+810+180=19,264),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堪認定。
4、據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未按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申報月投保薪資,亦未按時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已生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雖有於107年9月19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570元(詳後述),亦不影響前揭終止之合法性,自不待言。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437元:
1、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2、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合法,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計1年11月,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107年3月至8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5,000元、32,084元,且原告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事由,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847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總日數為184日,總工資為203,084元,平均工資1個月為3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437元(計算式:33,847*1/2(1+11/12)=32,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5,150元:
1、按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2、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非自願離職,且原告之勞工保險,自被告為原告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生效至107年9月7日退保(本院卷第91頁),保險年資已滿1年。又原告有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自承其離職後,迄今仍無工作,核與本院調取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無原告有投保資料相符,原告並已依上揭規定辦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7年10月5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62568號函,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050元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1名10%),發給失業給付在案(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符合上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3、又原告於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107年3月至8月,每月工資分別為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4,000元、35,000元、32,084元,則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45頁),每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00元、33,300元,據此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計算式:(34,800+34,800+34,800+34,800+36,300+33,300)/6=34,800),是原告本應得領取失業給付146,160元(計算式:34,800*70%*6=146,160),然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4,050元,原告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01,010元(計算式:24,050*70%*6=101,010),其間之差額45,150元(計算式:146,160-101,010=45,150),自屬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理由。
(五)被告應補提繳3,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總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9,264元,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補提繳15,570元至原告帳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被告尚少提繳3,694元(計算式:19,264-15,570=3,694),核屬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1、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437元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5,150元,共計77,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3、被告應補提繳3,6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