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訴人 陳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應徵工作、受訓,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又對方即暱稱「NO.灣人事 蕭黑 」之人謊稱要看上訴人之帳戶有無欠款等情,上訴人因此被騙才會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惟上訴人有意更改帳號密碼,但未成功等情,有上訴人與「NO.灣人事蕭黑」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至上訴人發覺被騙即自行離開,係因心情低落而未報警處理。可見上訴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淑玲 之證詞,並參酌相關銀行帳戶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詐欺集團之說詞所騙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所提供與「NO.灣人事蕭黑」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未提及具體工作內容,反而係上訴人向「NO.灣人事蕭黑」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等情,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大學時念財經系等語。可見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其對於銀行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與上訴人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及其工作為何,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審未就此贅予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