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THANH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成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THANHTRU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INHTHANH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成中)所
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㈡爰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而遭遣返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反以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住處所,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DINHTHANHTR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丁成中)
男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THANHTRUNG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搭乘大陸地區漁船抵達臺灣高雄近海區域時,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臺灣外海跳船,再以游泳之方式,游泳偷渡至臺灣境內,而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迄108年1月3日,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會同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興願景建案」工地所查獲而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DINHTHANH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㈢逮捕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