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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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誣告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隱匿或偽造等情,應保存、勘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1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103年度他字第10040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日
、1月7日、1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前揭開庭錄音光碟,並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雄檢欽才105保全3字第1123號函覆稱:該等光碟並無煙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如有調取必要,以一般程序調取即可,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另於105年1月18日以雄檢欽良105保全5字第2684號函覆稱:於法未合,礙難照准等語,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保全字第
3號、第5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於103年5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保全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1號開庭錄音光碟,而檢察官收受該聲請後,於同年月30日函請高雄少家法院保存10
1年度親字第71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嗣聲請人復具狀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全字第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檢察官已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全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1號開庭錄音光碟之保全證據聲請,既已經檢察官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則該等錄音檔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另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
部分,因該案偵查階段並無任何開庭程序,故無開庭錄音光碟可資保全,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
4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該案之開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
㈣再者,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原案號:10
2年度他字第10040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然因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將全部卷證、偵訊錄音光碟送交本院,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卷核校無誤,則該等錄音檔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此外,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該案已於104年7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卷核閱屬實,參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是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說明,迄今仍應保存,是該部分證據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