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宗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宗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萬宗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萬宗易於111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明顯缺乏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 陳柏全 ,詳後述),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4號被告萬宗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僑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口袋內,並立即走出店外,適為上開商店負責人暨商品管領者陳柏全發現,隨即追出攔下萬宗易,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宗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事發時原想再買其他商品,因手機響起,伊即到門口接電話,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即放入其穿外套口袋內,與一般尚欲選購其他商品時,多會將先前選購者放置手中之情有違,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宗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上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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