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請人陳○○
相對人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
⒉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月○日豐醫醫行字第○○○○○○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