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上一人代表人兼被告 葉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冠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強冠公司代表人葉文祥(下稱被告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方分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價值高達上億元,而檢方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805萬餘元,是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明顯超過應扣押之額度,故被告2人在原審審理時,即聲請解除大部分財產之凍結,僅留下被告強冠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5筆房地即足夠,然原審法院始終未予處理,更甚者,原審於判決書並未就附表一、二之物為沒收之宣告,則該等財產自應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2人,爰依刑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被告2人財產之必要,因而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及帳戶乙節,此有起訴書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葉文祥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3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41罪,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葉文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173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5千萬元,嗣檢方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中,則自應由本院裁定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核先敘明。
㈡按故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葉文祥故意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被告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文祥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項應科以罰金(見起訴書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得酌量扣押被告2人之財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原審審理後,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則被告2人究竟有無犯罪、犯罪所得若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應予沒收等事項,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製造之劣油銷售予235家被害廠商,犯罪所得為3805萬6640元(見起訴書第48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起訴書未提到之其他被害廠商,故於原審有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987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於本院仍持續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是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顯然遠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金額;況帳戶內之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而現今不動產之過戶亦屬相當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及帳戶發還予被告2人,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必要,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2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被告強冠公司名下財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銀行帳戶│不動產詳細地址│備註││││││├──┼────────┼───────────┼────┤│1│房屋│新北市○○區○○街○○巷│││││12號││├──┼────────┼───────────┼────┤│2│房屋│高雄市○○區○○路87-1│略││││號(建號:4369)││├──┼────────┼───────────┼────┤│3│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1206)││├──┼────────┼───────────┼────┤│4│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1208)││├──┼────────┼───────────┼────┤│5│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6│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1)││├──┼────────┼───────────┼────┤│7│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2)││├──┼────────┼───────────┼────┤│8│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3)││├──┼────────┼───────────┼────┤│9│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6)││├──┼────────┼───────────┼────┤│10│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9)││├──┼────────┼───────────┼────┤│11│房屋│高雄市○○區○○○路│略││││808號(建號:5353-10)││├──┼────────┼───────────┼────┤│12│土地│新北市○○區○○段957│略││││號││├──┼────────┼───────────┼────┤│13│土地│新北市○○區○○段957│略││││-1號││├──┼────────┼───────────┼────┤│14│土地│新北市○○區○○段958│略││││號││├──┼────────┼───────────┼────┤│15│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1號││├──┼────────┼───────────┼────┤│16│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1-2號││├──┼────────┼───────────┼────┤│17│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2號││├──┼────────┼───────────┼────┤│18│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42-1號││├──┼────────┼───────────┼────┤│19│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1-10號││├──┼────────┼───────────┼────┤│20│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2-3號││├──┼────────┼───────────┼────┤│21│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2-4號││├──┼────────┼───────────┼────┤│22│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3號││├──┼────────┼───────────┼────┤│23│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3-2號││├──┼────────┼───────────┼────┤│24│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4號││├──┼────────┼───────────┼────┤│25│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4-2號││├──┼────────┼───────────┼────┤│26│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號││├──┼────────┼───────────┼────┤│27│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2號││├──┼────────┼───────────┼────┤│28│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5-3號││├──┼────────┼───────────┼────┤│29│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6號││├──┼────────┼───────────┼────┤│30│土地│高雄市○○區○○○段│略││││3006-2號││├──┼────────┼───────────┼────┤│31│合作金庫銀行等19│││││帳戶經債權銀行扣│││││抵│││└──┴────────┴───────────┴────┘附表二:被告葉文祥名下財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不動產標的│備註│├──┼────────┼──────────┼───┤│1│房屋│高雄市○○區○○路│││││312巷39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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