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永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據實坦承,且因我在新北市租屋,駕駛計程車營生,並無大量寬裕現金可用,只能縮衣節食,向親友借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同行所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王永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57號被告王永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20時多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邊之計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5、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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