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8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胡哲嘉

相對人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4日

1,500,000元

1,274,659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5日

8.19%

002

112年5月30日

2,000,000元

1,666,43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8.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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