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95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情狀「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第6-7行關被告注意義務部分,應補充「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
12行補充「且以時速近60公里之車速超速」。⒉證據部份:關於「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
照片18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有超速等過失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與富強街交岔路口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案發時為氣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於酒醉之狀態下貿然以時速近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經肇事地點,致不慎與 賴姿媚 發生擦撞,賴姿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19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並參以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除記載被告因車禍肇事、多語及大聲咆哮外,別無其他具體情狀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認被告雖於酒後駕車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就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9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
件,而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惟在此之前即86年1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
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
,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但酌以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 爰增 列第一項第二款」。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當為「酒醉」而不可駕車。
⒊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0.25mg/d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d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責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為酒醉駕車之刑事實務普遍所見。稽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尚有未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102年4月7日上午
5時5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而其自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許,與檢測時間相距約1小時53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308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1.883hr=0.308mg/l)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是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始,其呼氣時酒精濃度推算應為0.308毫克,已逾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該規則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0.15毫克,惟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情狀,要無疑義。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又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推估其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始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8毫克,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確屬酒醉狀態,業如前述,被告酒醉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 李金龍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竟不知警惕,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態下執意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頗差,又因上開超速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情非輕,犯後雖坦承過失,然其與告訴人間前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參卷附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391號調解程序筆錄),卻事後陳稱:伊與家人均無資力履行調解條件,請求法院逕予刑事處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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