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張德源 被告 張潘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9月13日結婚,婚後未及3年,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曾報警協尋未著,迄今業已30餘年音訊全無,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顏張錦玉 到庭陳稱: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就離家,據我所知被告已經離家30年左右,我記得我與母親有去帶被告回來一次,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過,迄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大約於67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業已33年餘,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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