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黃昌進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擦撞在被告車輛左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
材料費9,800元、工資3,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因為被告切換車道時
,原告車輛有急踩剎車,導致伊才會擦撞到它的右後輪,且
原告車輛右後輪輪胎修復費用應該不用這麼高,因為輪胎沒
有損壞,為何要更換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毀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12,800元(含材料費9,800元、工資3,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維修單等件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
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
,因為被告切換車道時,原告車輛有急踩剎車,導致伊才會
擦撞到它的右後輪等情,惟就所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上直行,衡諸常情,可認原告係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路段,本於前開信賴原則,原告即無必須預見其
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告之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車未遵守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縱然其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仍難苛責令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足見被告所辯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12,800元(含材料
費9,800元、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
,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右後輪輪胎修復費用應該不用這麼
高,因為輪胎沒有損壞,為何要更換等語。然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責任,本應負賠償之責,且系爭車輛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卷附之調查紀錄表可按,而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遭撞擊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
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
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3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9,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980元。至於工資3,000元,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980元(計
算式:980元+3,000元=3,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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