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曉明選任辯護人劉晏廷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乙○○,向乙○○表示要結束其等關係,惟為乙○○所拒,乙○○遂騎乘機車前往A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地),要求A女外出詳談。迨A女隨同乙○○前往其停車處,詎乙○○為閱覽A女與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強取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妨害A女行使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該行動電話直接投擲於A女工作地之信箱內,復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A女係被告乙○○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前助理張○甄(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升(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張○甄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A女、張○甄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A女、張○甄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A女及張○甄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及張○甄於偵訊時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A女及張○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及張○甄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3、按證人以聽聞自被害人就實際經歷被害事實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轉述部分,因非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固屬「傳聞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升於偵訊時,關於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節,全係聽聞告訴人所述,此經證人王○升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1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證人王○升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升於偵訊時轉述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6日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伊係於與A女自地下室上樓後,與A女在店內聊天聊了2、30分鐘,伊跟她拿手機說要看她跟她先生Line訊息,她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走,她沒有阻止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歷次所陳遭被告取走手機之時間點均屬相異,且經勘驗結果,告訴人走出工作地時手中仍握有其手機,足證告訴人於離開工作地時其手機尚未遭被告拿走,自難逕信告訴人指訴為真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告訴人走出告訴人工作地,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頂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途中,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伊跟告訴人說要看她手機的內容,因為伊覺得她在說雙面謊,告訴人的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當著告訴人的面拿,伊跟告訴人說「我要知道妳的手機密碼,因為我發覺妳在跟我說兩面謊」,告訴人說她沒有說謊,說要談,伊說回伊家談,告訴人當時有說好等語(詳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A女拿手機說要看她跟她先生LINE訊息,她說不要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 嗣旋 改稱:她說不要給伊密碼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又稱:她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走,她沒有阻止,但是她不說話,伊就把手機拿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並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撥Line給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被告衝到伊工作地,一進大門口他就說「妳今天別想上班了,妳出來」,伊跟他出去大門口後,他叫伊上他的機車,並把伊拿在手上的手機搶走,被告是在巷口拿走伊的手機等語甚詳(詳偵卷第69頁背面、第123頁、本院卷第129頁),另證人張○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A女於中午吃飯前回來,當時A女眼眶泛紅流淚進入店內,之後A女跟伊說她的手機被搶了,A女有跟伊借手機打電話等語綦詳(詳偵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
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隨同被告走出其工作地時,其右手仍持有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時分許返回其工作地時,其雙手均空無一物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同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足徵告訴人指訴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係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隨同被告外出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返回其工作地期間,遭被告強行取走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僅係為閱覽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A女行動電話,是想要看A女跟她先生的Line,伊有跟A女要她的手機密碼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4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6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直要伊手機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另被告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手機以膠帶黏住,從A女工作地鐵捲門上之小洞置入鐵捲門內地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9頁正面),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稱:伊報案完後跟警察到伊工作地地下室採證,打開鐵門後才發現手機在店內地板,是被告從鐵門信箱口把伊的手機投遞還給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70頁背面、第123頁),員警亦於105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告訴人工作地門口發現該行動電話1支,有被告及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各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領據1紙及該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9頁、第43頁),足見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與A女自地下室上樓後,在店內聊天聊了2、30分鐘,始跟A女拿手機說要看她跟她先生之Line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與A女從地下室上樓後,她叫助理去買早餐,伊等就在店裡談感情問題,談一談A女叫伊先回去,她晚點會再回伊家找伊,伊跟A女說「我不相信,我把妳手機拿走,過來的時候再跟我拿」,之後伊就拿A女的手機走了云云(詳偵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伊有拿A女的手機,伊跟A女說要看她手機的內容,因為伊覺得她在說雙面謊,A女的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當著A女的面拿,伊跟
A女說「我要知道妳的手機密碼,因為我發覺妳在跟我說兩面謊」,A女說她沒有說謊,說要談,伊說回伊家談,
A女當時有說好等語(詳偵卷第8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係於前往其租屋處前即已先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甚明。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與A女自地下室上樓後,伊等在店內聊了2、30分鐘,伊跟她拿手機說要看她跟她先生Line訊息,她說不要給伊,當時她手機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走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就其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時間、藉口等節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惟其始終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不諱,自不影響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且查,告訴人在被告租屋處期間,證人張○甄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均未獲接聽乙節,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租屋處時,伊工作地有人打了快10通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電話,因為電話在被告身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張○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告訴人指訴斯時其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奪走,而使其無從接聽證人張○甄來電一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一走出店門,被告就用手搶走伊拿在手上的手機等語(詳偵卷第12頁正面);又於警詢時改稱:伊走出店外時手機拿在手裡,被告一直拉扯伊的手要伊坐上他的機車,伊一直喊「我不要」,但是伊無法擺脫被告,他一路把伊拖到伊工作地隔壁便利商店巷子內機車停放處,強迫伊坐上機車,他一直說「妳就是給我坐上機車,今天別想上班」,伊坐上機車後,他就快速、用力的搶走伊的手機等語(詳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出去,手機就被他搶走,被告是在巷口拿走伊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復於同日審理時改稱:伊記得被告是在伊上機車之後,下機車停車時才搶走伊的手機云云(詳本院卷第141頁),嗣旋改稱:是在伊工作地的巷口搶走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41頁);又改稱:是在要去他住處過程當中搶走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於何時強取其行動電話之陳述,確有不一。然告訴人就被告係於
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離開其工作地至抵達被告租屋處期間,未經其同意強取其行動電話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質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非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率爾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而其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46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其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揚言散布兩人所拍攝親密照片、影片等語,並取出番刀放置桌上後,強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乙次。另被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告訴人工作地,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處地下室內,先強行拍攝告訴人擠奶過程,再脫去告訴人外、內褲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直至射精,復強制性交乙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證人王○升、張○甄、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媽游○美(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乾媽之女劉○晴(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檢附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及檢附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租屋處,並在該租屋處由告訴人為其口交,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工作地,復在該工作地之地下室與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一大早在店門口是A女找伊過去聊,說有話要跟伊說,伊沒有對A女說要公開伊等關係或者其他威脅她的話,回到租屋處之後,伊等聊感情的事情,之後伊跟A女摟抱在一起,很自然而然她就幫伊口交,她先脫自己的上衣,伊脫自己的褲子,她就幫伊口交,扣案番刀是 伊登山 用的刀,從頭到尾都掛在牆壁上,沒有拿來放在桌上,伊抵住A女的脖子,是因為她要過來抱伊,伊一直推她,伊記得她有接起店裡的電話,是打到她的手機,之後她有跟伊說店裡的客人在等她,伊就載她回去,她就叫伊在外面等,她進去之後出來跟伊說客人已經走了,她說她在漲奶,要先去地下室擠奶,叫伊跟她下去地下室,當時助理在門口旁邊,伊還有跟助理打招呼,到地下室以後伊看到她在擠奶,伊問她要聊什麼,她背對著伊在擠奶,她說不想聊了,伊跟她說要把她的樣子拍下來,伊把手機拿出來,但是伊沒有拍,伊當時是跟她開完笑,這時伊是在房外沒有進入,之後伊就轉身要上樓,上樓到一半伊又聽到她在叫伊,伊問她什麼事情,她說希望伊在旁邊陪她,伊進去坐在床邊跟她聊天,A女在收她的擠乳器,收完之後伊就跟她聊天,伊跟她說伊想要愛愛,她就上床了,她沒有拒絕伊,也沒有用手阻止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當時時間為早上10時許,告訴人工作地周圍不乏其餘商家,殊難想像被告得於此情況下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迫其坐上機車一同返回被告租屋處,且告訴人離開工作地前,尚與被告在店內談話10至20分鐘,非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妳今天也別想上班了,我要把店砸了」等語脅迫,告訴人即迫於情勢隨其走出店外,而被告租屋處1樓不乏營業店家,告訴人於受脅迫之狀態下,竟未呼救而逕自上樓,亦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持有被告租屋處鑰匙,其等交往期間,告訴人出入被告租屋處頻繁,不乏刪除及銷毀其等所拍攝親密照片或影片之機會,尚難謂告訴人係因畏懼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外流而違背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公訴意旨所指番刀,係被告平日登山除草使用,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之證詞及自被告租屋處扣得該番刀1把,即認被告以此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曾接聽其店內來電,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違背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限制其使用手機之敘述不符,且告訴人倘係於被告之租屋處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於被告搭載其返回工作地時,應可立即報警或向他人求援,惟告訴人竟未通知任何人,且其返回工作地後被告在店外等候,然告訴人之舉動,亦無表現慌張、焦慮等不同於平日之行為舉止,告訴人復要求被告進入店內地下室,且被告曾經上樓,係因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進入地下室房間聊天並陪同其擠奶,被告方進入地下室房間,並與其發生第2次性行為,實有悖常情,又告訴人指稱因為其工作地平常放的音樂很大聲,伊在地下室大叫1樓也聽不到,所以其未大叫,與證人張○甄證稱有人在地下室大叫,1樓聽得到等語相迥,是告訴人有為使被告成罪而刻意誇飾地下室隔音效果之嫌,而告訴人僅因無法使他人聽聞即放棄呼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得於證人張○甄在1樓之情況下,於地下室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返回1樓後,仍於1樓談話10至20分鐘,益徵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交之行為,被告雖曾向告訴人稱欲公開兩人關係,係指向告訴人之夫公開,非謂欲散播2人私密照片予第三人,且此語亦僅屬情侶間言語不合、情緒激動之非理性發言,尚難以此論斷被告具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且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張○甄所述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接獲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之語音電話,隨即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其租屋處,由告訴人在該租屋處為被告為口交之行為,嗣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工作地,復在該工作地之地下室與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以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說要結束這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回到她老公身邊,伊表示要跟A女詳談,A女說不要在店內談,伊說不然伊等回家聊,她說好,就自己上伊的車,回到伊租屋處之後,A女表示想要結束這段感情關係,伊就跟她講說「妳之前說的要好好一起努力生活,要我把妳緊緊抓住,不要像第1次一樣,讓妳再從我身邊離開」,還跟
A女說「我發現妳好恐怖,為什麼可以在這幾個小時之內轉變這麼大,妳說的承諾一文不值,是妳要我這次緊緊抓緊妳的」,A女就過來要抱伊,伊把她推開,有用手抵住
A女脖子,她跟伊說她不是這樣的人,後來伊等擁抱、親吻,A女先脫自己的上衣,伊脫自己的褲子,她就幫伊口交,之後A女跟伊說店裡的客人在等她,伊就載她回去,她就叫伊在外面等,她進去之後出來跟伊說客人已經走了,並跟伊說她在漲奶,要先去地下室擠奶,叫伊跟她下去地下室,在地下室A女又不談,A女擠奶完之後,伊跟她說伊想要愛愛,她就上床了,她沒有拒絕伊,也沒有用手阻止伊等語不諱(詳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第8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回伊老公身邊,被告隨即跑到伊工作地,騎機車載伊至他租屋處,被告在他租屋處自己脫下褲子,叫伊跪著並且用他的雙手壓著伊的頭要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載伊回到工作地,伊到地下室員工宿舍想要擠奶,被告跟伊進入地下室,以他的陰莖進入伊的陰道,持續抽動到射精為止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3頁),且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50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稱:被告在他租屋處,揚言要在伊面前散播所有的影片及照片,還把短刀拿下來放在桌上,之後他就自己脫下褲子,叫伊跪著並且用他的雙手壓著伊的頭強迫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載伊回到工作地,伊到地下室員工宿舍想要擠奶,被告尾隨在伊後面進入宿舍,一直問伊手機密碼,還要伊擠奶給他拍照片,伊一直說不要,但是他口氣凶狠並且拿他的手機拍了伊擠奶的影片,然後推伊到床上去,徒手用力的把伊的褲子脫掉,把伊壓在床上用他的陰莖進入伊的陰道,持續抽動到射精為止,過程中伊一直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但是都沒有辦法云云(詳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3頁)。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載伊回他租屋處,他就口氣很差的叫伊不准動,伊在原地等他停好機車,他回來後就徒手拉伊的手跟他一起上樓,將伊推進他房間,並說他要在伊面前散播所有的影片及照片,一邊說一邊把書桌檯燈上方的短刀拿下來放在桌上,之後他就自己脫下褲子,叫伊跪著並且用他的雙手壓著伊的頭強迫伊幫他口交,他原本想要射精在伊嘴巴裡,但伊推開並趁機跟他說「不要這樣對我」,然後伸手想要取回手機,被告就說「妳只要敢碰手機,我就摔爛」,並用雙手掐住伊脖子,又把伊抱起來往床上摔,之後他就自己穿好褲子,把伊的手機收進他的包包裡,並拉住伊的手說「走,妳要上班嘛,我帶妳去上班」,邊說邊把伊拉下樓,用機車將 伊載 回工作地,就一直在伊店裡面鬧,說「沒關係啊,妳可以打電話叫妳老公來啊」,伊叫他離開,他就說「好啊,我回去之後10分鐘,妳就會接到很多電話」,並且一直跟伊要伊手機的密碼想要解鎖傳訊息給伊老公,這中間他一直鬧不離開,伊助理出去買早餐,後來助理回到店裡,伊就到地下室員工宿舍想要擠奶,被告尾隨在伊後面進入宿舍,一直問伊手機密碼,還要伊擠奶給他拍照片,伊一直說不要,但是他口氣凶狠並且拿他的手機拍了伊擠奶的影片,然後他推伊到床上去,徒手用力的把伊的褲子脫掉,把伊壓在床上用他的陰莖進入伊的陰道,持續抽動到射精為止,過程中伊一直有說不要,也有推開他,但是都沒有辦法,被告還說「妳以後下班後都要到我家去,我都要射在妳裡面,妳就是我的性奴隸,妳以後給我去買避孕藥吃」,後來回到1樓店面,他一直待在裡面不肯走,重覆叫伊自己去買避孕藥,又恐嚇要傷害伊的家人,還有把照片、影片上傳到網路,伊在中午12時許自己走到旁邊的藥局買避孕藥,他有跟著伊走出店面,但是沒有跟著伊到藥局,他就坐在伊工作地隔壁的騎樓下,伊買完避孕藥走回工作地時,他又把伊叫住重覆剛才威脅伊的話,之後他就騎機車走了,伊回到店裡打電話給伊先生,他帶伊一起來報案云云(詳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嗣於警詢時又改稱:被告在他租屋處,把刀子自書桌檯燈上取下來放在桌子上,並且說「妳不要動手機和筆電」,伊問他「你拿刀是甚麼意思,是想殺我嗎?」他回答「對」,之後他叫伊跪下,大罵「妳比妓女還不如」,伊因為害怕被告拿刀殺伊,伊就跪下,並求他不要這樣對伊,被告就用手勒住伊的脖子,伊用力撥開被告的雙手,但是他力氣很大,伊無法掙脫,這樣大概掐了3、4次,他鬆手自己脫掉自己的褲子,用手強壓伊的頭要伊幫他口交,伊用力推開他把頭轉走,在伊工作地地下室,被告一直問伊手機密碼,因為伊不願給他密碼,他就將伊推向床,用雙手脫掉伊的褲子,把伊壓在床上讓伊無法反抗,還一直說「要幹死妳,妳就是我的性奴隸,妳這輩子只能跟我做愛,我每次都要射在妳裡面,妳自己去買避孕藥吃,要吃不吃隨便妳,看妳生出來的小孩要姓王還是姓柯」,伊無法抵抗云云(詳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復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載伊到他租屋處,說要伊親眼看著他上傳、散布這些影片、照片,他威脅伊不准靠近伊的手機及他的筆電,伊一接近,他就一手推伊胸口,一手掐住伊脖子,伊一直掙扎他才放開,當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拿出一把刀子放在桌上,對伊說「不要接近電腦及手機,不然我就殺掉妳」,當時伊感到很害怕,接著他就把褲子脫下,要求伊跪下來幫他口交,並壓著伊的頭,伊說不要還有推他,但被告說「妳不幫我口交,我就殺妳」,並持續用手壓伊的頭,所以伊就替他口交,在伊工作地地下室,被告推伊到床上,把伊的褲子脫掉,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且射精在伊陰道內,過程中伊一直要推開他,但他一直硬要上來,還說伊以後就是他的性奴隸,並說伊下班後要過去他租屋處,結束時被告還是一直跟伊要手機密碼,稱伊若不給他,他要回去翻Line訊息紀錄,回到一樓店面,他就重覆他要散布照片、影片等語,伊就去隔壁藥局買避孕藥,他跟伊到外面坐在騎樓外,叫伊過去,伊還是要不回伊的手機,伊的客人來時他才離開云云(詳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直在要回伊的手機,被告打開他的筆電說要上傳伊等的影片及照片,伊叫他不要,他就掐著伊脖子,做一些動粗的行為,伊中途不斷要回伊的手機,他就拿著他桌子上的一把刀,威脅伊幫他口交,過程中,伊想盡辦法要回店裡,他就說要上傳伊等的影片和照片威脅伊,之後被告載伊回工作地時一樣賴著不走,伊怕他在現場鬧,有對他指著說伊要下去擠奶,之後伊到地下室,他也跟著去,他就是一直要伊手機密碼,說要散播那些照片,伊沒有給他密碼,後來伊就叫他出去,因為伊要擠奶,但他不走,他就要拍伊擠奶的影片,還把伊推到床上硬來,他直接脫掉伊的外褲及內褲,過程中他就說「妳以後就是要當我的性奴隸」,就把他的陰莖弄到裡面,事情結束之後他就叫伊要買避孕藥吃云云(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見告訴人就其在被告租屋處及其工作地地下室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被告各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強迫其與之為口交、性交之行為等節之陳述均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再者,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伊工作地1樓平常放的音樂很大聲,所以伊在地下室即使大叫,1樓店面也聽不到,所以伊沒有大叫等語(詳偵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地下室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子對我,不要這樣威脅我」,伊很大聲喊這段話,張○甄有聽到「你不要威脅我」這段話云云(詳本院卷第133頁),就其在地下室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無大聲呼叫一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復與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一上班,有聽到A女在店外以厭惡的語氣說「你不要威脅我好不好」,另伊工作地1樓與地下室隔著木門,隔音效果不太好,伊忘記被告與A女在地下室時木門有無關閉,如果是關著,有人在地下室講話比較大聲,1樓聽得到等語相迥(詳偵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地下室上樓後,即前往藥局購買避孕藥,且告知張○甄伊要去隔壁藥局云云(詳本院卷第135頁),亦與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上樓後去洗奶瓶等語不同(詳偵卷第77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張○甄所述相異,則其指訴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2、再查,被告於告訴人婚前即已認識告訴人,並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告訴人與證人王○升結婚,婚後告訴人因故於105年4月間離家,搬往證人游○美住處,被告進而追求告訴人,並在其租屋處陸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期間告訴人並陪同被告返回高雄老家遊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A女認識約3、4年,伊於A女婚前就有跟她發生過性行為,伊知道A女已經結婚生子,後來有1年伊等很少聯絡,A女於105年3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她先生都很晚回家,A女於105年4月至5月初都住在伊租屋處,幾乎每天都有性行為等語明確(詳偵卷第
6頁背面、第104頁、第167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婚前即認識被告,103年10月至12月間有一起出去吃飯,曾經發生過合意性行為,當時伊等還沒有到男女朋友的關係,是曖昧階段,伊於103年12月底跟被告說伊要結婚了,不要再聯絡,他有答應,嗣伊於105年4月間與伊先生吵架,伊搬到伊乾媽家住,被告會載伊上下班,那時候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0
5年5月2日至4日回高雄,伊排休假與他一起回高雄老家,在高雄這幾天也有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等語甚詳(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40頁),證人劉○晴於偵訊時復證稱:A女跟她先生婚姻有狀況要搬到伊家住,當時是被告幫A女搬家等語(詳偵卷第157頁背面),另證人游○美於偵訊時亦稱:伊聽A女家人說A女跟她先生狀況不好,A女於105年4月底打電話給伊說要搬至伊家,被告幫A女搬東西到伊家,伊與被告見過幾次面等語(詳偵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外出旅遊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是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與被告已有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情形,並曾有多次合意之性交行為。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卻指訴被告自105年4月中旬起,多次以將散布其等親密影片及照片等語,要脅告訴人以強行拍攝告訴人裸照云云(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69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供其所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員警將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內檔案還原之影片、照片檔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裸體或性愛照片、影片,其神色自若,並無不悅、驚慌或恐懼之神情,此有本院10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告訴人裸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本院公文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告訴人於被告所拍攝影片及照片中,神色與一般經要脅而後拍攝之情形不同,實難認係遭被告威脅後所拍攝。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言語甜蜜、親暱,與一般情侶間之對話無異,亦難信被告有何以散布其等親密影片、照片等語要脅告訴人之情形,益徵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相當可疑。
3、告訴人雖指訴稱其係遭被告 強拉 上車帶回被告租屋處云云(詳偵卷第12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第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因為當天早上A女打電話說要跟伊分手,伊跟她說要跟她談談,所以伊到A女工作地找她,A女說不要在店內談,伊說要不然伊等回家聊,她說好,她自己上伊的車等語(詳偵卷第7頁正面、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而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見A女怎麼離去,沒有看見被告強拉A女的手上機車等語(詳偵卷第77頁正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是告訴人此節所述,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說不要在店裡談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14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表示不要在工作地詳談,始提議前往其租屋處相談一節,即非無據。況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跑到伊工作地,叫伊出去並且說「妳今天也別想上班了,我要把店砸了」,伊因為擔心他把事情鬧大,而且也怕他傷害其他人,所以就跟他一起出去店外,一走出店門,他就用手搶走伊拿在手上的手機,並且不顧伊反抗,強拉伊的手坐上他的機車云云(詳偵卷第12頁正面);又於警詢時改稱:伊走出店外時手機拿在手裡,被告一直拉扯伊的手要伊坐上他的機車,伊一直喊「我不要」,但是伊無法擺脫被告,他一路把伊拖到伊工作地隔壁便利商店巷子內機車停放處,強迫伊坐上機車,他一直說「妳就是給我坐上機車,今天別想上班」,伊坐上機車後,他就快速、用力的搶走伊的手機云云(詳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再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衝到伊工作地,一進大門口他就說「妳今天別想上班了,妳出來」,伊跟他出去大門口後,他叫伊上他的機車,並把伊拿在手上的手機搶走,被告除了說上開言語外,在伊上班過程中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或動作,被告將伊手機搶走後,威脅伊拉著伊一定要坐他的機車,他說「妳不跟我回去,我就把事情鬧大」,到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強迫伊一定要上樓,他拉著伊的手走上樓云云(詳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妳今天別想上班」,他要把話講清楚,被告一掛掉電話馬上就到店裡,跟伊說今天別想上班,並強迫伊去他租屋處,被告在店門口,進門時說如果不跟他走的話,他要在店裡鬧,伊在地下室樓梯口放東西時,他又講一次,除此之外伊與被告沒有其他的交談,之後他叫伊出去,他拉著伊上車,並叫伊上車跟他回去他的租屋處云云(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30頁);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他家裡說要公開伊等之間的關係及私密照片云云(詳本院卷第137頁);又改稱:被告一到伊工作地,就說伊今天別想上班,他要把事情鬧大,所謂的鬧大就是散播影片及照片,他在伊工作地就有說他要散播影片及照片云云(詳本院卷第
137頁);嗣又改稱:被告在電話中叫伊要出去,他說「妳今天別想上班了」,他一進店門臉很恐怖,他叫伊出去並說「今天別想上班」,伊不記得他在店裡何時講的,於伊走向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放物品時沒有講,應該是在更前面時講的,被告在伊店裡的時間約10分鐘左右,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只曾走到地下室的樓梯間1次,其餘時間均沒有,此時被告走向樓梯間入口,他有跟伊說「出去」,所以被告馬上轉身,伊才會跟著他走出去,後來就直接去被告家了,沒有再進店內云云(詳本院卷第201頁)。
則告訴人就被告於何時、何處所、以何種言語、方法要脅其隨同返回被告租屋處,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且前後矛盾,自無足逕信為真。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原在告訴人店內等待告訴人,嗣被告走往店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適告訴人自地下室樓梯間走出,被告隨即轉身走向店外,告訴人亦在其後2步隨同被告走向店外,其等2人間並無肢體接觸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同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遭被告以暴力挾持,而係自行跟隨被告走出店外,且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言語威脅告訴人隨同其離開工作地之情形。況上開期間證人張○甄均在場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
7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是倘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其工作地遭被告以「今日別想上班」等語威脅,告訴人竟未向證人張○甄求助,反而從容隨同被告走出店外,亦未顯露驚慌失措遭脅而不得不隨同被告外出之神情,顯與常情未合。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掙脫,就被被告載回被告租屋處,到被告租屋處1樓門口,他口氣很差的叫伊不要動,伊因為被他搶走手機,而且擔心他要對伊及伊家人不利,所以就在原地等他停好機車,被告自己去停車,就停在對面,被告停好車之後走過來拉著伊上樓,從伊下車到上樓過程,有路人在附近,但伊不認識等語(詳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30頁、第131頁),然告訴人工作地及被告租屋處附近商家林立,民眾往來頻繁,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3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並有被告租屋處1樓騎樓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2頁)。然告訴人於其遭被告挾持返回被告租屋處期間,卻未曾向外人求救,且於被告騎乘機車至他處停車而獨留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1樓時,告訴人亦未離去現場,凡此,均與一般遭人強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未合。且被告嗣因告訴人工作地頻頻來電,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工作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後她跟伊說店裡的客人在等她,伊就載她回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去上班,被告才載伊回去上班等語甚詳(詳偵卷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132頁、第203頁)。而被告倘係有強制告訴人與之為口交之行為,當唯恐其犯行為告訴人所揭發或報警處理,自無可能僅因告訴人片面之詞輕易將告訴人放回,並搭載其返回工作地。至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當天上午10時許上班,看到被告及A女在店外,聽到A女以厭煩的口氣說「你不要威脅我好不好」等語(詳偵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本院卷第
113頁、第119頁),然證人張○甄亦稱:伊沒有詳細聽見他們說甚麼,只有聽到一句「你不要威脅我好不好」,當時他們沒有肢體碰觸等語(詳偵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是否或以何種言語、動作威脅告訴人,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告訴人返回其租屋處之情形。
4、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威脅要散布其與被告所拍攝親密照片、影片云云(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
13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對A女說要公開伊等關係或者其他威脅她的話,也沒有對A女說要散播照片及影片,回到伊租屋處之後,伊等聊感情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156頁)。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揚言散布其等2人拍攝之親密照片及影片云云,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以上揭言語要脅告訴人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實。且查員警嗣於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被告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刪除文件區尋得被告刪除之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該等性愛影片及照片係伊於
105年5月6日晚上刪除,是A女要求伊刪除的等語(詳偵卷第6頁正面)。則被告倘挾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照片以威脅告訴人,何以應告訴人要求於本案案發後立即將該等影片及照片刪除,而未持以繼續要脅告訴人與之為性行為或警告告訴人切勿報警,亦與一般掌握他人性愛影片、照片相脅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宣稱倘若告訴人堅持分手,將把其等關係告知告訴人配偶,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7頁正面、第5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中,被告亦曾向告訴人稱:「昨天寶貝又心軟了.我們第一次大吵.我說:如果寶貝要回他身邊,我要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有該對話內容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3頁背面)。然被告向告訴人揚言公開2人關係,係以此拒絕與告訴人分手,並無證據證明係以之作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手段。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他租屋處時先講要公開伊跟他的關係,之後伊等吵架,有拉扯,之後1個小時伊等才發生口交;在店裡地下室時,他講完之後大概過半小時,才發生強制性交事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亦難認被告係以該等事由威脅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
5、告訴人又指訴稱:被告以其租屋處內之番刀威脅伊云云(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
1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那把刀是伊登山用的刀,從頭到尾都掛在牆壁上,伊沒有拿來放在桌上等語(詳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此節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能增強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員警於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被告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亦係在被告租屋處書桌上方高架上扣得該番刀1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租屋處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40頁),是該番刀既高懸於被告租屋處,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此節指訴為真。告訴人復指訴稱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云云(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131頁),雖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公文封)。然查,被告在其租屋處,因與告訴人討論分手事宜,兩人間互有拉扯,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A女過來要抱伊,伊把她推開,反覆多次,伊才用手抵住她脖子等語明確(詳偵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第153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說要公開伊等關係,之後伊等吵架,有拉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143頁),則被告此節所辯,已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除受有脖子左側掐痕6公分、兩腳小腿挫傷2公分及1公分傷痕等傷害外,其他肢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此經證人張○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伊沒有發現A女身上有什麼樣的傷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公文封)。被告倘係如告訴人所指,對告訴人動粗以違背告訴人意願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告訴人應非僅受有頸部及小腿之傷害。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已先違反其意願強迫其與之為口交之行為,係告訴人趁隙欲取回手機時,被告始以雙手掐住其頸部(詳偵卷第12頁背面);再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靠近其筆電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始動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詳偵卷第70頁);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告訴人接近其行動電話及阻止被告上傳其等照片及影片,被告始向其動粗,並以手掐捏告訴人頸部(詳本院卷第
131頁、第143頁),是被告並非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逼迫告訴人與之為性交之行為。
6、又告訴人返回其工作地時,雖有眼眶泛紅流淚之情形,此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7頁正面、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然告訴人哭泣之原因多端,或因與被告爭吵而深感委屈,或因其手機遭被告取走而氣憤難耐,況告訴人當日返回工作地,被告仍在店外守候,告訴人逕自走向櫃台翻找櫃台物品、書寫文字及轉往鏡前撥弄頭髮,雖曾短暫趴在櫃台桌子,惟隨即起身走向店內以毛巾擦拭自己雙腳,此經本院勘驗其工作地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並無異狀,當無從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係因被告強迫其為口交之行為云云,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於返回其工作地後,主動邀同被告隨其前往地下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回到工作地後,跟伊說她在漲奶,要先去地下室擠奶,叫伊跟她下去地下室等語明確(詳偵卷第7頁、第54頁、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第155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返回伊工作地後,伊想要到地下室擠奶,因怕被告鬧事,所以叫被告隨同伊到地下室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2頁、第202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同年8月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5頁),且有告訴人工作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又告訴人於下樓期間,曾回首確認被告有無跟隨其下樓,此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地下室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且被告隨同告訴人前往其工作地地下室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8秒許,自行登樓站立於樓梯下半段階梯尚未到轉角平台處,後狀似與地下室之人對話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43秒許下樓走向地下室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到地下室之後,A女先在擠奶,沒有要談,伊就轉身要上樓,上樓到一半伊又聽到A女在叫伊,伊問她什麼事情,她說希望伊在旁邊陪她,伊進去坐在床邊跟她聊天,之後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第200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地下室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同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則告訴人於被告在被告租屋處違反其意願強制其為口交行為後,竟主動要求被告隨同其前往工作地之地下室,而使其等獨處於地下室之密閉空間,進而再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此情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人不同。況被告於105年
5月6日上午11時14分 許搭載 告訴人返還其工作地、告訴人邀同被告一同前往地下室及在該地下室為性交行為期間,證人張○甄均在該工作地,A女嗣並譴證人張○甄外出購買吃食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載A女回到A女工作地後,A女叫伊跟她下去地下室,當時助理在門口旁邊,伊還有跟助理打招呼,做完愛之後伊與A女上樓,還遇到助理,之後助理跟A女說要買東西吃,A女說好,助理就出去外面買早餐等語明確(詳偵卷第7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甄亦在伊工作地1樓店面等語甚詳(詳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張○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A女回到工作地後,跟伊說她要去地下室擠奶,A女先下去,被告後來才下去,期間伊都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A女上樓後就去洗奶瓶,被告及A女上樓後伊沒有發現任何不對的地方,A女叫伊去買早餐給伊自己吃等語甚明(詳偵卷第76頁、第77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4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工作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工作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是告訴人返回其工作地後,雖見證人張○甄在場,竟未旋即將其受害情事告知證人張○甄,亦未自行或央求證人張○甄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指訴其於工作地地下室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證人張○甄亦在該工作地
1樓店面,然告訴人全然未向證人張○甄求救,後於返回工作地1樓店面時,亦未告知證人張○甄,並同意證人張○甄外出購買吃食,獨留其與被告同處其工作地,此等諸節亦與常情未合。復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樓後,就直接去外面的藥局買藥,被告並未跟伊去,伊因手機在被告手上,而且被告當時在伊工作地門口,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然告訴人既可自由外出購物,縱使其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掌握,然被告並不知悉其密碼,無從解除該行動電話密碼鎖,告訴人當無畏於此,而有相當機會向藥局人員或路人求救,或伺機於其工作地或向他人借用電話以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並可一舉查獲被告及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任令被告站立於店外守候多時而後離去,此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7、告訴人另指訴稱:被告在伊工作地地下室強行拍攝伊擠奶過程云云(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到地下室以後伊看到A女在擠奶,伊問她要聊什麼,她背對著伊在擠奶,她說不想聊了,伊跟她說你這樣子很好笑,伊要把妳的樣子拍下來,伊把手機拿出來,但是伊沒有拍,伊當時是跟她開完笑等語(詳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有看到被告有按錄影的動作,但實際有沒有按到伊不清楚,亦不知檔案有無存檔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頁),況本案亦查無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擠奶之影片,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此節之指訴為真。且查,被告曾多次拍攝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及其與告訴人之性愛照片及影片,業如前述。告訴人前往其工作地地下室既係為擠奶,必將裸露部分肢體,其明知如此,卻邀同被告下樓,此舉已與一般常情未合,而告訴人既知被告有拍攝其私密照片、影片之舊習,前已多次縱容,該次是否嚴詞拒絕,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之詞逕認其已言明反對被告拍攝。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拿出他的手機說要拍伊擠奶的過程,要把伊擠奶的過程傳給伊先生,告訴伊先生伊與他在一起,伊說不要並且一直閃躲,但是他說「妳不給拍,就要公布裸照跟親密的影片,還有傷害妳的婆婆、先生還有小孩」,伊因害怕如果不聽他的話會有危險,所以有擠奶給他拍影片,這個過程中她一直問伊手機密碼,因為伊不願意給他密碼,他就生氣的把伊推向床,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詳偵卷第18頁、第70頁背面),則告訴人此節指訴縱係為真,被告拍攝告訴人擠奶影片,並非為強迫告訴人與之為性交之行為,亦未以此相脅強迫告訴人與之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行拍攝告訴人擠奶過程,以強迫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罪嫌。又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執行搜索之員警,查明其等前往被告租屋處時,其番刀是否掛在牆上一節,並聲請傳喚證人游○美、劉○晴,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然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且查,被告所有番刀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係置於書桌上方高架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證人游○美、劉○晴均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且其等於偵訊時均已陳明不明瞭本案案發經過(詳偵卷第157頁、第158頁),從而,自無再予函調或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