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翔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翔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翔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翔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1月21│││害防制│3月,如│10日18時│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日│││條例(│易科罰金│許│1617號││1617號││││施用第│,以新臺││││││││二級毒│幣1千元││││││││品)│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1月19日│││害防制│3月,如│24日22時│度審簡字第│月15日│度審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許│2035號││2035號││││施用第│,以新臺││││││││二級毒│幣1千元││││││││品)│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3月20日│││害防制│3月,如│8日21時│度簡字第│月21日│度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許│8201號││8201號││││施用第│,以新臺││││││││二級毒│幣1千元││││││││品)│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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