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
許晋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
94、5083、5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④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晋誠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④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許晋誠為朋友關係,渠等為掩飾行竊夾娃娃機店之兌幣機內財物、以免身分曝光規避檢警追查,遂在犯案前先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懸掛在渠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上,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民國110年2月23日0時許,由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號MV
Z-213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晋誠一同行抵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簡 魏秀英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0000;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2人輪流持陳建文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該機車之車牌1面拆卸,得手後將之懸掛於陳建文所騎乘前開機車上。②旋同日3時54分許,由陳建文騎乘上述改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許晋誠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劉秀琴 管領之「玩很大」夾娃娃機店,2人一同進入店內後,許晋誠即持陳建文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將店內之兌幣機大鎖及內部轉盤破壞(另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共乘機車攜贓離去及朋分花用一空。
㈡①110年2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之網球場停車場(參警2693卷第37頁),見 侯陳秀足 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2人輪流使用前述螺絲起子1支,將該貨車之車牌2面拆卸,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許晋誠之妻 唐成軍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上。②嗣同年月27日5時13分許,許晋誠駕駛已改懸掛AFU-518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建文前往嘉義縣○○鎮○○路0巷0號由 黃啟德 經營之「世紀娃娃」夾娃娃機店,2人一同進入店內後,許晋誠即持前述油壓剪1支,將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及面板破壞(另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攜贓離去及朋分花用一空。
㈢①110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見 張珉雯 所有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2人輪流使用前述螺絲起子1支,將該汽車之車牌2面拆卸,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許晋誠之妻唐成軍(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上。②嗣110年3月15日2時11分許,許晋誠駕駛已改懸掛7810-ES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建文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龍潭264地號、由 蔡柄良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2人一同進入店內後,許晋誠即持前述油壓剪1支,將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破壞(另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攜贓離去及朋分花用一空。
二、嗣上揭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劉秀琴、黃啟德、蔡柄良等人陸續發現店內之兌幣機遭破壞,存放在機台內之現金亦遭竊取後,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簡魏秀英 、劉秀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啟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蔡柄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文、許晋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魏秀英、劉秀琴指訴遭竊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FZ3-12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FZ3-121)、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車號000-000機車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3437卷第29-36頁;監視器光碟放置偵4494卷存放袋)。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德指訴遭竊在卷,並有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繪製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Z-2351、AFU-518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FU-5182)等在卷可憑(見警2693卷第17-38頁;監視器光碟放置偵5083卷存放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柄良指訴遭竊在卷,並有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繪製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Z-2351、7810-ES)等在卷可查(見警2309卷第7-32頁;監視器光碟放置偵5443卷存放袋)。
是由上述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係金屬材質,足供敲打甚或破壞鎖頭、轉盤、面板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2人前揭加重竊盜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㈢①被告陳建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
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4罪),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②被告許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亦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2人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分別有竊盜、毒品等素行,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且攜帶兇器為之,影響社會治安,均殊非可取;惟念其
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暨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慮及被告2人另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待日後各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即可)。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②、㈡②、㈢②部分,被告2人各竊得2萬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均朋分花用一空【計算式:
20,000元÷2=10,000元】,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2人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犯罪事實一㈠①、㈡①、㈢①遭竊機車、貨車、汽車車牌
,經被告稱犯案後即丟棄(見院卷第148頁),雖皆未返還被害人,然或已註銷、補換新車牌(參警2309卷第32頁;院卷第99頁、第105-107頁公務電話紀錄),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至被告陳建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
各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其於審理時稱已將之丟棄等語(見院卷第148頁),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