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徐寶成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於100年4月6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已依法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年4月20日鳳稅分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及建物會勘照片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徐寶根徐寶康徐寶英 、徐
寶玉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聲明繼承卷宗,核屬相符。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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