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駛於市區道路(本次已係第3度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吳明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家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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