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被告 李韋震
郭于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兩造協商,同意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尤不待言(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十版,第84頁)。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金事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本件業經兩造協商,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就兩造是否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乙節行調查程序時,被告表示兩造確有上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本院衡諸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便利被告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勞費之目的,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及實體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當已有所權衡。若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自有違反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兼顧兩造公平之立法意旨。故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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