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巷4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99之3號土地內如
附圖斜線A所示寬3公尺、面積0.0102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兩造及訴外人 董金輝 、 董金燦 原共有坐落台南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747平方公尺土地,90年11月
18日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將A部分土地181平方公
尺(即分割後199之1地號)分歸訴外人董金輝,將B部
分土地18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9之2地號)分歸訴外
人董金燦,將C部分土地18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9之
3地號)分歸被告,及將D部分土地204平方公尺(即分
割後199地號)分歸原告。上述A、B、C土地均面○○○
鎮○○路,D部分土地則必須經由202之10號私設巷道始
能與外界相通,202之10號私設巷道地主於分割協議後
將該地與原告199號土地交界處以障礙物阻斷,不讓原
告通行202之10號私設巷道至公路,原告199號土地因而
與外界無法相通而不能利用。
2.202之10號地主阻止原告通行其私設巷道後,原告曾要
求其他三名共有人重新分割土地,俾原告所分得土地得
以通行至公路,但其他三名共有人基於私心,不願再重
新分割,且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鈞院95年度訴字
第408號判決乃判令原告應協同被告及訴外人董金輝、
董金燦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南縣
○○鎮○○段○○○號、199之1號、199之2號、199之3號
及202之10號土地謄本各一份及地籍圖謄本一份可資証
明。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定有明文,如上所
述,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不能與外界相通,依上引條文
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
對被告所有199之3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起訴請
求等情。
(二)1.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董金輝、董金燦於90年11月協議分
割中興段199號土地時,202之10號土地與199號土地交
界處並未遭圍堵,所以原告願意分在後面,讓被告及訴
外人董金輝、董金燦三兄弟分在面臨道路之前面土地。
2.分割協議達成後,199號與202之10號土地交界處即遭圍
堵,原告分得之土地因此無法從202之10號土地進出,
原告立即找被告及董金輝、董金燦三兄弟商量,要求重
新協議,但被告及董金輝、董金燦三兄弟不顧原告分得
之土地不能與外界相通,對原告要求重新協議完全不理
不睬,原告因此不同意提供印鑑等配合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及董金輝、董金燦三兄弟乃於95年間對原告訴請履
行分割契約,鈞院遂依土地分割協議書判決原告應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
3.當原告反應199號土地與202之10號土地交界處遭圍堵以
致所分得土地不能對外出入時,被告及董金輝、董金燦
三兄弟若是厚道本應基於同理心解決原告面臨之困難,
解決方法有下列數種,⑴出面與圍堵者商量,請圍堵者
將圍牆拆除,讓原告得以通行⑵重新協議分割,讓全體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⑶原告與董金輝、董金
燦三兄弟依原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各減少一公尺寬度,留
出一條三公尺巷道讓原告通行;但被告及董金輝、董金
燦三兄弟沒有一點點為原告設想的同理心,只想到自己
可分到面臨道路寬度足夠且形狀四正的土地,卻完全沒
有顧及原告所分得土地沒有出路的困擾,並且於原告拒
絕配合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欲置原
告於死地,被告及董金輝、董金燦三兄弟此種不厚道的
作法,正是種下了今日原告提起通行權訴訟的惡因。
4.倘202之10號土地可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希望通行202之
10號土地,但202之10號土地若非既成巷道,且地主不
同意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不能對該土地主張通行權,又
原告雖對被告之土地主張三米寬之通行權,但被告可與
其兄弟董金輝、董金燦協議,由董金輝、董金燦各讓出
一米寬土地予被告,則被告之土地即與董金輝、董金燦
之土地同寬至少仍有五米寬度。(三)爰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99之3號土地內
如附圖(附件一)斜線所示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證據:附圖、民事判決書影本、中興段199號、199之
1號、199之2號、199之3號及202之10號土地謄本、地籍
圖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則以:
㈠1.座落於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原於90年11
月18日共同簽立分割契約擬辦理分割登記以利土地使用
管理收益,每人均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然原告因土地座
落後方要求多分得土地(原告204平方公尺,其餘每人
181平方公尺),並無償移轉衍生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及訴
外人董金輝、董金燦平均分攤,原「台南縣白河鎮下角
里20號」建築地上物歸原告所有,卻於事後未依契約履
行,懸岩拖延協調不成,遂於今(95)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宇第408號判決履行登記義務;原告亦於
95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認無上訴之必要,而判決確
定。
2.基於尊重契約及誠信原則,雖知無償移轉納稅義務人應
為原告,仍繳付54,246元稅款,又履行契約登記義務訴
訟期間耗神耗力無幾,僅希早日完了分割乙事。「共有
物之協議分割,祇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獲數人因協議分割
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再
字第44號判例參照;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董金輝、董金
燦共同喜願簽立契約有代書 孫昭憲 先生為證人,契約已
生效力,事後原告反悔又指摘被告等私心作祟不重新分
割,實覺冤枉至極,送人土地又幫人付稅款何以私心圈
指?
3.原告分割後得有199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可○○○
鎮○○路○○巷道出入,此於原告所提起訴狀內第二頁
第四行亦有載「…經由二0二之十號私設巷道始能與外
界相通…」,此與原告簽立分割契約時之地形狀態均
同,且前台南縣白河鎮下角里20號平房未拆除前通行
此處均無礙,唯70巷與199地號連接處遭訴外人 蘇進德
砌磚阻礙通行,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附件,202之10地
號所有權人係 張向誌 ,砌磚阻礙通行所為何來啟人疑
竇?原告因而認為無路可通行,不能與外界相通,顯
有疏漏不盡之處。故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必要性
並無具體明確,請鈞院查明並賜判決如答辯人訴之聲
明。
4.本案通行私有既成道路,並非佔用其他閒置空地,先為
說明釐清,「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仍為私人保留
,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己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39號、6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例
足資參照;原三民路70巷即為巷內住戶及不特定人通行
所用,70巷房舍建造自民國79年至今,巷道規劃於建築
時即有,此皆可由主管機關處查詢獲知;又199地號地
上建物台南縣白河鎮下角里20號平房為父輩遺留祖厝至
遭原告拆除前均通行70巷進進出出數十年。非另闢道路
又無佔用其他閒置空地,依上判決判例雖通行巷道係為
私人所有,然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儘管202之
10地號土地係張向誌所有,與原告分得199地號之通行
並無衝突。為何捨棄原有外界相通聯絡管道,要求另闢
一道通行?
(二)揆諸前揭主張,請鈞院查明鑑核及協助,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證據: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台南縣白河鎮下角
里20號平房相片(由原告95年度訴字第408號答辯狀內資
料取得)、原告95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撤回上訴狀、95
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9號第一聯、三民路70巷4號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勘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
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
人間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
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
○鎮○○段1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95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2公頃有通
行權,既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
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99之3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2公頃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
,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
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因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自須符合:⑴
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⑷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致等要件,土地所有人方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董金輝、董金燦原共
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47平方公
尺土地,90年11月18日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將A部
分土地18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9之1地號)分歸訴外人
董金輝,將B部分土地181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9之2地號
)分歸訴外人董金燦,將C部分土地181平方公尺(即分割
後199之3地號)分歸被告,及將D部分土地204平方公尺(
即分割後199地號)分歸原告。上述A、B、C土地均面○○
○鎮○○路,D部分土地則必須經由202之10號私設巷道始
能與外界相通,202之10號私設巷道地主於分割協議後將
該地與原告199號土地交界處以障礙物阻斷,不讓原告通
行202之10號私設巷道至公路,原告199號土地因而與外界
無法相通而不能利用等情,已據提出照片8張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95年9月6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202之10號為私設道路,此有白河
鎮公所96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60003742號函在卷可證,
該道路為私人土地,勿庸供公眾通行之用,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目前原告所有之199地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予肯認
。且查,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既係因鄰地202之10號土地私設巷道,且地主不
同意讓原告通行所致,凡此種種尚難謂原告之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因其任意行為所
致之結果。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應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
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
合理之解決,核其情事仍屬土地分割後始發生不通公路或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結果,則此不利益之負擔,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他分割人即被告承受,始為公允。綜上諸
點,原告所有199號土地既屬與周圍道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其引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周圍土地
主張通行權以至道路,自屬有據。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之199號土地係為包括被告所有之199之1、199之2、199之
3號等土地所圍繞,已如前述;又依據地籍圖觀之,原告土
地欲聯絡道路,其一係向東經由第三人所有之202之10號土
地,另一則為向南經由被告土地,衡量前開二種方式,揆諸
上開規定,經由被告所有之199之3號土地而○○○鎮○○路
道路聯絡,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以聯絡道路,亦有理由。
六、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雖有明文,且此項償金支付義
務,於通行權確定時即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
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須俟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於通
行權之訴另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始得據以審酌。
七、從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99之3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
A所示寬3公尺、面積0.0102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