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桂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91元,及其中新臺幣349,25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5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9,257元、利息43,634元及違約金6,700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6,979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91元,及其中349,25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9元,及其中49,50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㈠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114%、聲明㈡請求之利息則為20%、15%,復請求被告給付聲明㈠「違約金6,70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㈡「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㈠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00元;至聲明㈡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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