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游景雅
代 理 人 黃雅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才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同法第109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湖簡
字第1725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所提起上開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應由受訴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