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才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鄺才華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天上人間KTV」A1包廂(起訴書誤繕為27之8號9之1樓)消費,點召代號0000-000
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告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坐檯陪酒時,因不滿A女之服務,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毆打A女,致A女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鄺才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置於證物袋內)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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