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董志堅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0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不知本件發生緣由,且未與相對人開庭辯論及協調,前業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因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即以此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01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4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