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3號
上訴人 陳詹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正耀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82,500元本息部分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06,450元(計算式:488,950-182,500=306,4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