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卿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0,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要件,是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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