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昱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追撞告訴人 詹益 懸所騎乘之自行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詹益懸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僅給付2,000元後即未履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
被 告 黃昱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與大中一路1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前方由詹益懸所騎乘之自行車,詹益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詎黃昱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詹益懸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 蔡孟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