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被告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對被告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清算完結,致被告公司無監察人可以代表公司訴訟,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言,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認乙○○曾任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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