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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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菀亭 法定代理人 林宜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係有誤載【即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9,985元,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為408,205元,不利上訴人部分應為2,211,780元,而非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之2,384,280元】,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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