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世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世澤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世澤係位於基隆市○○區○○○街「天驕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欲進入「天驕社區」地下1樓圖書室拿取報紙,惟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在圖書室內開會,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李水德 受指示在圖書室門口站崗以免開會受干擾,因見連世澤欲進入圖書室,乃加以勸阻,2人因而發生口角, 嗣連世澤 仍執意進入該圖書室拿取1份以鋁製報夾夾妥之報紙,於步出圖書室後,又與李水德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其2人均基於傷害犯意,連世澤持鋁製報夾、李水德則持木質警棍,彼此揮舞互毆(其2人互毆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時原在圖書室內開會之 戴肇疆 ,因見連世澤進入圖書室拿報紙外出,乃步出圖書室查看,見連世澤與李水德正在互毆,戴肇疆即向前欲勸阻連世澤與李水德衝突,連世澤明知戴肇疆靠近,其繼續揮舞鋁製報夾可能使戴肇疆受傷,竟基於傷害戴肇疆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揮舞鋁製報夾,而擊中 戴兆疆 右手手指關節處,使其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肇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戴肇疆、李水德、 王隆 生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戴肇疆、李水德及 王隆生 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世澤(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肇疆於102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的傷勢就是在6月26日晚上,剛剛說的那個會議,我走出來,跟連世澤在肢體上的碰撞,他用鋁製的報夾亂揮的情形之下所受的傷。我看到連世澤衝進來拿報夾,所以我就出去,出去看到連世澤及李水德發生爭吵,我就往中間站李水德旁邊,他們在旁邊,我推開,那連世澤看到我也是氣兇兇的,那麼窄小的空間裡面,拿1個報夾,然後那麼近距離的接觸,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他拿報夾傷到我。他在還沒有推旁邊以前,他已經揮舞報夾了。在開會之前,外面就聽到聲音,就是保全李水德跟連世澤2人大小聲,開會沒有多久聲音照吵,開會沒有多久,看到連世澤就衝進來拿個報夾就出去了,我看這情形不對就出去,就是在畫面那個鏡頭,那鏡頭就是連世澤已經拿著報夾,看到我在揮舞,所以我就會將他推到旁邊。我出去之後,連世澤已經拿報夾開始揮了,他看我衝出來,當然是針對我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2頁)。
㈡證人李水德於103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
26日晚上是總幹事叫我去地下1樓的圖書室外面那裡站崗,因為在開會,不要讓人家去亂。那天就是在開會,連世澤從家坐電梯下樓,看到我在那邊站崗,他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顧會場,他就說:「你給我走開,誰叫你在這裡顧」,就一直罵我,罵得很難聽,反正就一直罵我,我說:「我就不走,我就是要在這裡顧會場,為什麼要走,你憑什麼叫我走,你是住戶,憑什麼叫我走開,是總幹事叫我顧會場,你是住戶是要怎麼趕我走,這樣我不就是失職了,對不對,總幹事叫我去顧會場,如果我走開,我不就是失職」,他就一直罵我,然後很生氣,就進會議室去拿報紙夾,出來就打我,報紙拿著那有鐵的,拿著就亂揮,結果戴肇疆出來,看到我們在吵架,就把他推開,推開連世澤的時候,他也開始一直打,然後才把他推去電梯的走廊。因為連世澤一直要打我,戴肇疆就一直用雙手擋住連世澤壓在牆上,連世澤的腳一直撞,連世澤就拿報夾一直要打我,連世澤一直罵我們,戴肇疆也被連世澤打到,戴肇疆就是那時候被打到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5頁)。
㈢證人 李淑華 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天
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2年6月26日下午7時40分左右,在天驕社區的圖書室開委員會議,我主持。因為我們是7點30分要開會,在等人,大概40分左右開始要開的時候,外面就有很大聲,就有人在吵,我一聽就是連世澤的聲音,爭吵的很大聲,大概過了不知道幾分鐘,連世澤就很大聲碰一聲進來,然後就去拿那支鋁製的報夾就衝出去,然後外面又很大聲,那時候戴肇疆跟我講說我出去看一下,我說好你出去看,外面就很大聲,我不安我有把門推開看,我沒有走出去,就是外面3個人,一個是李水德、連世澤、戴肇疆,他們3人都在外面,我在裡面是聽到外面有聲音,可是因為連世澤的聲音很大,我聽到他的聲音比較清楚,那時候就是只有他們3人在外面,戴肇疆是後來才出去的,一開始是李水德、連世澤2人在吵,戴肇疆出去之後就聽到也是很吵的聲音,我才推門出去看,看的時候就剛好看到連世澤拿鋁製報夾在揮舞,戴肇疆就把連世澤推在牆邊,不久大概一下子連世澤就跑走了,跑走我就沒再看了,我就進來,戴肇疆就跟著進來,就繼續開會,因為那天開完會的時候我們在簽名,戴肇疆手就不能簽,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去看醫生,他說不用我回去擦個藥,結果後來第2天又碰到,我就問戴肇疆說你有沒有好一點,結果他整個手腫起來,我說這樣蠻嚴重要不要去給醫生看,他說不行,他媽媽開刀他要趕著回去;是右手,是右手手指關節的地方有腫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
㈣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勘驗結果(偵查卷第58頁)如下:
⒈有播放檔共4個。
⒉檔名00000000:影像中有數人在室內,似在開會,突有1
人走進室內拿報紙及報夾,隨即走出室外,不到1分鐘,室內開會之人似是聽到室外有狀況,其中1人即走出室外。
⒊檔名00000000:畫面中可見有3個人在推擠,其中1人將
另1人推至牆邊,另1人則在旁,身上似著巡邏衣。被推至牆邊之人手上拿著報夾(及報紙)。看不出中間之人有何動手毆打該名被推至牆邊之人的動作。因攝影角度,無法看到此3人之臉部,雖可見中間之人將另1人推及牆邊,但因角度關係,無法辨別是否是用手掐住該人頸部。㈤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02年11月28日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11頁)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MP4:畫面為社區閱覽室,畫面中是一
群人在開會,在畫面時間19:55:53,連世澤自外面走入閱覽室,取走1份報夾夾好的報紙,再走出閱覽室,走出閱覽室的時間是19:56:01,大約在19:56:05左右,戴肇疆先生也走出閱覽室。
⒉檔案名稱00000000.MP4:畫面是閱覽室走出來的走廊及等
電梯的處所,畫面是從19:56:25起,有3個人的下半身出現在畫面中,經連世澤及戴肇疆指認,為李水德、連世澤、戴肇疆3人,連世澤靠在牆壁上,旁邊站著是戴肇疆,2人似乎有肢體衝突,但是看不到上半身的動作,李水德隨後也出現在畫面中,站在旁邊,在肢體衝突中,戴肇疆似乎有壓住連世澤的動作,在19:56:54的時候,3個人消失在畫面中。
㈥基上,依前述㈠至㈤之證據可知,戴肇疆指稱因勸阻被告與
李水德間爭執時,遭被告持報夾毆傷其右手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至戴肇疆指稱另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部分,因戴肇疆當時係處理被告與李水德間之衝突,在被告與李水德相互拉扯間,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害,是上開之傷勢,自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持報夾揮打所致,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當時遭戴肇疆掐住脖子,我試圖將戴肇疆推開
,並沒有揮舞報夾,且戴肇疆係事隔30餘日才去驗傷,驗得之傷勢顯與本件衝突無關;又本件屬正當防衛云云。
⒉經查:
①依前述㈡證人李水德上開證言可知,案發當晚,李水德
受天驕社區總幹事之指示,於該社區圖書室門口站崗,防止社區管委會開會遭受干擾。而被告當時欲進入圖書室,並質疑為何李水德在該處站崗,2人發生口角。嗣被告仍進入圖書室拿取報紙後,步出圖書室,又與李水德發生口角,進而被告持鋁製報夾揮舞、李水德則持木質警棍揮動,2人互毆。再參以前述㈠戴肇疆上開之證言,及觀之前述㈤⒈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MP4之錄影檔案內容,可知戴肇疆見被告進出圖書室拿取報紙,乃起身至圖書室外面查看。次依前述㈠至㈢之證人戴肇疆、李水德、李淑華上開證言,可知戴肇疆開門走出圖書室(隨後李淑華亦開門向外察看),當時被告仍持鋁製報夾揮舞,戴肇疆欲勸阻衝突,於接近被告時遭以鋁製報夾擊中,戴肇疆隨後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嗣被告離開圖書室門口之現場,戴肇疆則繼續入內開會。綜上情節可知,戴肇疆走出圖書室時,被告既與李水德以鋁製報夾及警棍相互毆擊中,被告自有預見戴肇疆接近時,會遭鋁製報夾擊中,仍於戴肇疆靠近欲阻止衝突時,繼續揮舞鋁製報夾,堪認被告確有傷害戴肇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以並無揮舞報夾毆傷戴肇疆云云,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戴肇疆步出圖書室時,李水德與被告正在相互毆擊,
被告確存有傷害戴肇疆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戴肇疆受被告以鋁製報夾擊傷時,對於被告並未實施不法侵害。至於戴肇疆嗣雖將連世澤壓制在牆上,惟當時情形,依前述㈤⒉檔案名稱00000000.MP4之錄影檔案內容,僅能看見戴肇疆將被告壓制時之情形,未能看出被告有清楚揮舞報夾毆打戴肇疆之動作。是被告受戴肇疆壓制時,被告對於戴肇疆之傷害行為應已結束。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㈨告訴人戴肇疆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戴肇疆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雖載有戴肇疆受有胸壁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左踝挫傷等處傷害(偵查卷第5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為102年7月30日,距離案發日期即102年6月26日,已有30餘日之久,是自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檔案名稱00000000.MP4之錄影檔案內容,雖僅能看見戴肇
疆將被告壓制時之情形,當時未能看出被告有明顯之揮舞報夾毆打戴肇疆之動作。至於被告、李水德及戴肇疆在此之前之身影及動作,則因錄影角度、光線之關係而無法清楚看見。惟查,在戴肇疆壓制被告之前,戴肇疆甫步出圖書室時,被告確有揮舞報夾之情形,既經戴肇疆、李水德及李淑華3人證述明確如前,自無從僅因檔案名稱00000000.MP4之錄影檔案內容未能看出此段過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王隆生於偵查、證人 王愛國 於原審之證述,因其等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睹,是其等之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以鋁製報夾會扭曲損壞,係因後來遭李水德追打,其
憤怒而將報夾摔在地上,因而扭曲損壞等情。惟依前述㈣檢察官上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錄影檔案結果,亦可見被告遭壓制當時,鋁製報夾上仍夾附報紙。查:該鋁製報夾為金屬製品,兩頭則套以黑色塑膠材質,甚為堅硬(原審卷第75頁),縱使並未彎曲損壞而使其中細長之金屬棒脫離,以完整無損壞之鋁製報夾揮擊,仍非無可能造成挫傷、扭傷等傷害。從而,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理由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戴肇疆之不確定故意,以鋁製報夾揮舞而擊中戴肇疆,造成戴肇疆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理由
本件告訴人戴肇疆遭被告持報夾揮打擊中其右手手指關節處,使其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定戴肇疆受有胸壁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及左腳踝等處傷害,尚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平和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歧見,實有未妥,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傷害行為之手段、造成戴肇疆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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