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全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相對人 簡媞恩 即時尚巴黎網路工作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62,9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2,92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62,9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款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9、79、83-87頁)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營利事業,及設於臺北市等銀行帳戶存款,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簡媞恩即時尚巴黎網路工作坊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
10月31日涉嫌因以個人及配偶金融帳戶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合計662,927元,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可稽。
㈡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於108年6月18日設立登記,為獨資
組織,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31日,使用其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用配偶 王峻明君 同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帳戶以下稱案關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47,114,016元(含稅),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函請相對人及其配偶 王君 說明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及其配偶王君逾期均未回復及提示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且查相對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基準日110年10月13日後)移轉個人名下賓士車輛,致已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顯有利用調查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
㈢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如
有非屬營業收入部分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其配偶王君於000年00月0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銀行貸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31日銷售金額共計19,522,73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及利用配偶王君金融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綜上,相對人顯有利用配偶王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
㈣另經聲請人函請玉山商業銀行提供相對人個人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餘額,查108年6月18日存款餘額為318,068元,至113年5月10日已無存款,相對人已將該帳戶存款全數提領一空。又查相對人財產僅有1筆投資,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營利所得,並無利息所得,經查詢相對人存款資料合計僅於30,071元,與其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跡象,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2,927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聲請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及其配偶金融帳戶存入金額統計表、聲請人110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6547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及其配偶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79-87頁),已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662,927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繳款書並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事實。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2,927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法官郭嘉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