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崇豪於民國108年3月7日4時5分許,因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經店家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 陳瑋賴昱丞高僑李永吉陳正忠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王崇豪明知警員陳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瑋,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之(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王崇豪(下稱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對誰罵,我忘了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乙情,有證人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密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客觀犯行。而被告雖辯稱不是刻意要罵陳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密路器畫面中辱罵警員的是我本人沒錯,我一時情緒激動控制不住,所以才會突然辱罵警方等情明確,是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行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係在舞廳內,在場者為處理之員警及店家之工作人員,相對封閉),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證人即員警陳瑋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躁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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