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宏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戴宏信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宏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0646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2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第826號、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於108年間,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10年間,則遭查獲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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