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1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統一
發票、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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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6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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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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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0月31日│106,800元│96年10月31日│YK0000000│誠易建設股│板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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