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10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前,查獲被告洪慶霖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1小包。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鑑定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