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俱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